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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担保人:陈**。2013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应当承担向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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