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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韦**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韦**只是将2014年5月前的利息按时支付,2014年6月后,韦**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到期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要,韦**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返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被告已经将原告的3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利息也基本还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韦长江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韦长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书》,双方共同承包一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韦长江60万元。

再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韦长江利用上述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韦长江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案件的初查。

还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韦**通过田**等账户向原告转款392000元。

对于该款项性质,被告认为系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中的9万元系被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另外30万元是被告归还施工合同案件中诈骗款项;2000元与本案无关,是由被告一次性付款1万元时候顺带偿还双方零星的往来。原告还称还款392000元是报案前还的,已经找被告催要多次,工程也没有干过,根本就没有这个事情,被告所说的地块也不是被告或者刘*,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工程,我们是从2014年5、6月份开始找被告要钱。分批给了部分,剩余的没有给就报案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控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控告被告韦**涉嫌诈骗刑事案件联系紧密。韦**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涉嫌诈骗的金额是否是60万元,韦**已返还的392000元中是否系涉嫌的60万元中的一部分等问题,均需公安机关结论性的意见。上述问题的结论性意见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鉴于公安机关正在对原告的控告进行初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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