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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姜**、姜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姜**、姜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借款10万元购买机械,请求原告帮忙,因双方都是熟人,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第一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随要随还,两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做生意需要钱,问两被告要钱,2014年9月19日还了部分利息,其他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月利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向二被告催要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本金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姜**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问题,被告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当按照连带方式在本金、利息等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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