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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信与马贵州、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马贵州、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马贵州、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小信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一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二担保,俩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月息2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如到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贵州、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薛小信。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马贵州。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马*。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该借款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三、(1)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应充分解读并认同协议的所有条款,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为数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4)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乙方应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应向甲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费用。五、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薛小信。乙方:马贵州。丙方:马*。2013年8月22日”。

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马贵州、马*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马贵州应当承担向薛**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马*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贵州、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贵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小信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贵州、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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