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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迎春与苗梦元、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迎春与被告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迎春及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迎春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元】,用来生意周转,由被告苗**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立有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肆万元(4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

被告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苗梦元向原告苗迎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未能偿还本金,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涉案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和范围。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苗迎春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苗梦元担保人:苗**2015年1月8号”。涉案借款经原告苗迎春催要,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苗迎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迎春和被告苗**、苗**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苗**在经原告苗迎春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苗迎春要求被告苗**、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苗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5%计算)。

二、被告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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