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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薄**、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薄**、李**、薄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李**、薄维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成诉称,2014年3月28日,当时由薄**签字借款,李**和薄**签字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并约定利息1.8分,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薄**、李**、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超市周转,由被告李**、薄**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月息1.8分,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薄**已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薄**、李**、薄维江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800元(1800元*11月),本息合计119800元,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出同**行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薄维江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薄**、李**、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借款本息1198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薄**、李**、薄**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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