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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被告孙*于2015年7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做生意,由其子孙天顺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拖延不不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职责。被告孙*、王**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前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至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孙*承诺用房屋作为抵押并过户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孙*儿子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孙*至今既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孙*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孙*与被告王**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尽管被告孙*承诺以房屋冲抵借款,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其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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