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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的委托代理人马**,刘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周**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2015年春节之前还款,到时被告不信守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总计6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春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这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处租房开饭店欠的租金,后被告不在原告处租用房屋开饭店,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空调餐桌椅子等厨房用具抵50000元,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租金10000元,实际原告还欠被告款1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刘**,刘新春。2014.10.31”。

原告周**在庭审中称:这50000元借款是分几次付给刘新春的,其中一次借款10000元,刘新春买桌椅等借我三四次,当时没写条子,到最后结算写了这张50000元借条。刘新春除欠我本案借款50000元外,还欠我房租60000元,这60000元已经给我10000元了,我写收条给他的。

被告刘新春在庭审中称:当时是在算完周**在我饭店吃饭的招待费冲抵我应当付给他的房租后我还欠他50000元房租,我出具了这个借条。这50000元当中有借他10000元的现金,还包括周**替我垫付我购买餐桌20000多元。对此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刘新春在庭审称中提交的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说明:2013年部分承包金。收款人周**。2014年11月17日。”刘新春在庭审中承认此款是付给周**的租金。原告周**对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是收刘新春的租金,收条上已注明是租金。

被告刘新春在庭审中提交了9份餐饮票据,旨在证实原告周**在其酒店消费的款项,对此证据周**称没有我签字,上面朱**签字也不是我家属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周**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刘新春提交的《收条》1份及餐饮票据9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租金的问题。原告周**举证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周**现金伍万元整”,显然是借款;被告刘新春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条中款项有10000元借款和周**为其垫付的购买餐桌20000多元款项,由此看出,刘新春辩称涉案款项是租金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刘新春也未提供涉案款项是租金的证据。综上,对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周**也未提供涉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刘新春已付给原告周**10000元是否是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刘新春举证的10000元收条上明确写明为“2013年部分承包金”,原被告也承认此款项是承包金,刘新春也未提供收条中所涉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证据,因此,对刘新春所称的此100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刘新春在庭审中提交的餐饮票据9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不作处理,刘新春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新春应当承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刘新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周**负担156.5元,被告刘新春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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