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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庆湖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庆湖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庆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庆湖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陆**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倪庆湖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经原告倪庆湖催要,被告陆**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向原告倪**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经原告倪**催要,被告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对原告倪**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倪庆湖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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