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夫妻关系并未解除,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当时已和原告说明是单位启动资金,与我家属没有关系。我现在本人已经被刑事关押,我所有的个人垫付在单位的资金及2013年全年的账目都没有结算,所以说我垫付的各项款项都无法要回,全部被单位的经理所扣押;法律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才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我所借的款项,当时是订立了还款期限,但是现在已经被羁押,根本就是和我家属没有关系,她也不知情。我个人的款项在单位的使用如果不给我解决我也无法偿还。

被告方*红辩称,被告赵**陈述的涉案的借款是被告在粮食局用于收购粮食所借的款项,该笔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红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赵**因在粮食局收购粮食的事宜目前正处于刑事审判阶段,其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所借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刑后民,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用张**(身份证××)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借用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叁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赵**借款人身份证××2013年4月18日”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赵**、方兆红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赵**原任东海县**横沟粮管所所长,2013年8月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阶段。

还查明,被告赵**在任粮管所所长期间,与东海**总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开展粮食经营活动,个人并从中获取收益。被告赵**、方**共生育两名子女,方**无固定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本身没有涉嫌犯罪,另外被告赵**贪污、挪用公款刑事案件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的处理并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方**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因此方**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对外收购粮食,除其陈述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在对外从事粮食购销活动中,被告赵**个人也获取收益,综上被告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方**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