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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倪**、刘*夫妻以装修房子为由,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倪**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条,今借程**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倪**,2008.4.1”。该款至今被告未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当庭年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可待收集到两被告为夫妻的证据后,另案主张对被告刘*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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