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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邵*、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邵*、邱**、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号,原告分4次共借款28万元给被告邱**从事家庭养殖,被告邵*担保。被告邱**明知经营恶化,在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权人借款情况下,仍隐瞒真相向原告借款,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4日,原告对象刘治学向被告邱**、邵*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提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提前要求还款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邱**借款是在和梁**约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月息1.5分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9万元借款月息1.2分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6万元借款月息1.5分从2015年6月2日起算;5万元借款月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答辩称,我对涉案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邱**、梁**答辩。

原告徐**举证有,1、借条一份,2014年12月6日借款8万元,月息1.5分,用期一年,担保人为被告邵*;2、借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借款5万元,月息1.5分,用期一年;3、借条一份,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丈夫刘**借款现金9万元,月息1.2分,用期一年,担保人为被告邵*;4、借条一份,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刘**借款6万元,月息1.5分;5、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0月4日原债权人刘**向邱**、邵*发出通知,将刘**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邱**经济状况不佳,可以要求债权人提前还贷,解除原借款关系;6、快递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7、2015年双店法庭出具的调解书一份,案号(2015)连*双民初字第792号调解书,证明邱**欠债权人张玉现45万元,定于2015年9月16日付清,但是被告邱**没有兑现,说明被告邱**经济状况不好;8、案号为(2015)连*双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欠债权人郝**现金3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付清,但是被告邱**没有兑现,证明被告邱**经济状况不好;9、中国民**宁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在2015年6月8日借款150万元,每个月还利息10979.39元,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邱**已经无力偿还利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邱**经济状况不佳,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被告邱**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所以作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及担保人提前还贷。

被告邵*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邵雷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邱**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月息:1.5%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款人:邱**2014年12月6号担保人:邵*”“借条今借徐**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月息:1.5%用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邱**2015年2月18号”。2015年4月21日、6月2日,被告邱**向刘**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现金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正)月息1.2%借期一年到期还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人:邱**担保人:邵*2015年4月21日”“借条今借刘**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用期一年,月息1.5%到期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人:邱**2015年6月2号”

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刘**将本案2015年4月21号、6月2号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并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被告邱**、邵*,根据快递回执显示双方均已签收。被告邱**、梁*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被告邱**作为被告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多起在我院审理且标的额较大,(2015)连*双民初字第00793号、(2015)连双民初字第00792号案件经本院主持以调解结案,均因被告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均约定用期一年,向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亦约定用期一年,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未届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邱**经济状况不佳,因民间借贷关系被起诉多起且标的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根据法律规定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将被告邱**向其借款债权转让予原告徐**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邱**及担保人被告邵*,二者均已签收,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与被告梁*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被告邱**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所举借条内容所示,被告邵*作为被告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应对其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所举借条所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人民币9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月息1.2%计算均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邵*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邱**、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邱**、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元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邱**、梁*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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