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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韩**、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以购挖掘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共计欠原告本息66000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4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14000元,共计48000元。如逾期还款按66000元还款,并由被告韩**、王**担保,现被告按约定只归还2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韩**、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共计欠原告本息6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4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14000元,共计48000元。如逾期还款按66000元还款,被告韩**、王**对该债务同意担保,现被告按约定只归还2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及利息18000元,合计46000元,有被告郑**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韩**、王**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郑**、韩**、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6000元。

二、被告韩**、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郑**、韩**、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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