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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半年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4月20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重新写了借条,以前的借款利息未计算,约定两个月还清。2015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拒绝还。无奈,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二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借款人李**2015年4月20日”。该笔借款经原告陈**催要,因被告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陈述涉案借款系被告李**于2012年10月所借,至2015年4月20日换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李*里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里在经原告陈**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李*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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