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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姜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办砖厂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63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否则按照借款总额支付月2%的违约金。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3100元,每月2%的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内容分别如下:

1、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2013年10月8日返还,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

2、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200元,2013年10月14日返还,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

3、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500元,2013年10月14日返还,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姜**等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100元,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双方已经约定了每月2%的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即每月2%的利率,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寇**借款本金63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1、按照本金224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按照本金112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按照本金295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元。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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