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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戴*与被告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被告王**为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陆**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1年4月24日还款,约定如违约赔偿被违约方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担保,2011年4月24日,因被告陆**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陆**、王*与原告戴*协商将该笔借款期限变更至还款结束两被告收回借据为止,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陆**、王*还款,王*仍为担保人。2014年6月12日,王*再次向原告承诺为陆**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期间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还款计划、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二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陆**、王*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首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己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4年6月12日,王*再次向原告承诺为陆**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期间,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应对陆**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荣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陆**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追权向被告陆**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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