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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钱进、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钱进、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进、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政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25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进、庄**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进、庄**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钱进、庄**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两被告亦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钱进、庄**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钱进、庄**索要后,被告钱进、庄**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钱进、庄**共同返还借款2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进、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钱进、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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