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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兴**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房**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建设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房**限公司(兴淮房地产公司)、被告厉**、被告钱**、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被告厉**、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被告厉**、被告钱希*对被告杨**的借款做担保。五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淮**公司与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也未加盖两公司的印章,请求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厉**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厉**”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供担保。被告厉**系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被告厉**从未在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任职,请求驳回对被告厉**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希*辩称:对借条上除“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内容外其他均予以认可,利息的内容在被告签字时不存在,是后添加的。被告钱希*是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兴淮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不是被告钱希*个人提供担保。因当时被告兴淮建设公司公章不在公司,故在借条签“经研究决定由兴**司提供担保”。被告钱希*从未在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任职。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韩**,借条载明:“借到韩**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杨**;经研究决定兴淮同意担保,兴淮公司:钱希*,2012.12月7日;厉德金”。2012年12月11日,原告韩**通过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杨**账户。

原告韩**诉称借条上的60万元借款,其中40万元系之前的借款重新换据,20万元系新借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分别20万、7万、14万、20万元的四张借条及相应借款的部分交付记录。

另查明: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厉**,总经理为被告钱**。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还陈述,被告杨**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韩**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杨**在2012年12月7日再次向原告韩**借款20万元时,因之前借款未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杨**找其余四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6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约原告韩**到被告厉**办公室谈借款及担保问题,当时被告厉**是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董事长,被告钱希*系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总经理,两被告表态愿意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为被告杨**提供担保,因为被告杨**借款目的是为完成被告兴淮建设公司中标后承包给被告杨**的佟洼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厉**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还承诺,如果被告杨**以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厉**称在被告兴淮**公司开发成功后用所开发的房屋冲抵该6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厉**又系被告兴淮**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厉**在借条上的签名也代表被告兴淮**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被告杨**后添加上去的。原告韩**自愿变更利息主张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

被告厉**对借条上“厉**”签字有异议,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厉**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厉**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被告厉**又辩称,因为时间太长,经回忆,借条上“厉**”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本人未提供担保,而是履行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担保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份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韩**主张被告钱**及被告厉**既提供个人担保,又以被告兴淮建设公司及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但被告钱**及被告厉**均辩称其在被告兴淮建设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系同意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而非个人提供担保,因被告兴淮建设公司印章不在公司,故由两被告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认可被告钱**及被告厉**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也认可被告钱**及被告厉**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被告兴淮建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手续,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钱**及被告厉**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韩**仅举证厉**作为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被告厉**、被告兴淮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韩**主张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兴淮建设公司辩称借条中“利息按月息2%计算”系出具借条以后添加,其不知情,故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该利息约定系被告杨**后添加的,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兴淮建设公司对利息部分存在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淮建设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主张被告杨**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对被告杨**上述应负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杨**及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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