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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482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2元用于缴纳小孩学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2000元,余款104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10482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3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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