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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归还19000元,余款91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表异议,但上述借条有部分系利息,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四、五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分别是:2013年9月18日借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3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2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20000元,2015年1月5日借2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19000元,余款91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014年5月5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理人称,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归还了本金,余款系高利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本人不到庭对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每次交付金额不是巨大,符合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书证优于被告的口头辩解,故被告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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