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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蒋**原告3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载卷证实,双方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蒋*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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