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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朱**因经营及购车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15万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本金3.5万元及2015年10月份之前利息,后被告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担保。由于两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原告所举证据为:1、借条原件三份;2、借条复印件三份,上面有被告朱**签字担保;3、(2015)涟诉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15万元,已归还3.5万元,同意还款,但是不同意承担保全费。被告朱**未举证。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朱**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杨**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五万元正,在2015年元月6日还借款人朱**借款日期2014.12.6”、“今借到杨**人民币五万元正,借期为3个月借款人朱**借款日期2015.3.4”、“今借到杨**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期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人朱**借款人日期2015.7.6”。后杨**在向朱**索要借款过程中,要求朱**父亲朱**对上述三笔借款做担保,朱**遂在上述三张借条复印件下方写明“我同意为此借款作担保朱**”。借款后,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117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对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向原告杨**借款15万元,归还3.5万元后余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前两笔为月息3分,第三笔为月息2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现原告主张前两笔借款继续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关于保全费,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11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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