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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二张,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欠到邱*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欠到人民币30000元,条据上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据此陈述,其为被告开挖机,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上述时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后因被告欠债较多,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对于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约定利率提供证据,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借款人经出借人催要后没有偿还的,应当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催要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要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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