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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朱**、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武诉被告朱**、杨**、成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武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朱**、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武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杨**、成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武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当天向原告借了10万元,但被原告当场扣了0.8万元,且后还过1万元。

被告杨*凯辩称,不清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0.6万元。

被告成雪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杨*凯系夫妻关系,与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2015.2.13借款人:朱**、成**”,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凯就该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杨*凯2015.3.14”。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杨**、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杨**辩称,已经归还原告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杨**、成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杨**、成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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