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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汪**、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汪**、史**、汪*、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史**、何**的起诉。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被告汪**的亲属何**及被告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现何**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本人与何**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对其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本人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何**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何**与被告汪*向原告周**借款7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前何**汪*2009.8.11”。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何**、汪*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6月26日,何**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何**与被告汪*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何**与被告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汪**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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