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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周**、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军诉被告周**、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军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还清,年利率10%,逾期不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每天16.66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管红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管**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年利率10%,逾期不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人王*、左*签名作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周**应予归还。被告管红梅与被告周**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红梅应该与被告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借款60000元及从2012年4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6.66元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周**、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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