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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要渠诉称,被告王*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27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过后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3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翟**借款65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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