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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毛怀宝、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毛**、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姜**作为担保人,并由两被告立下条据,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担保人姜**借款人:毛**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姜**担保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毛**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借原告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可,被告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经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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