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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猛与吴**、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吴**、许**、淮安**限公司、许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家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与原告的哥哥薛*就合伙承建工程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后,被告吴**陆续归还了结算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就余款560万元支付事宜,2014年12月2日,原告哥哥薛*同意将剩余的560万元尾欠款转归原告薛*所有,并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为吴**提供担保。此后,担保人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尚欠40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向原告归还欠款4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对违约金也没有异议。但本人目前没有归还能力。

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560万元借款,所以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薛*与吴**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及其他股东不知情,该转让协议无效。薛*已经将其注册资本280万元以400万元转让给许**,许**已经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并且已经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即使薛*与被告吴**之间存在转让,也是重复转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许**、淮安**限公司、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许**与原告薛*的哥哥薛*均为被告淮安**限公司股东,被告许*才为被告许**的父亲。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与薛*就合伙承建工程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薛*将自己投资在淮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及收益转让给被告吴**、许**。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用房屋折抵部分转让金后,尚余款项未能归还。2014年12月2日,薛*与被告许**协商并获得吴**认可,薛*将吴**未履行的转让金所对应的权益转让给许**400万元,剩余的560万元转化为借款,薛*将此项债权转让给原告薛*,并由被告吴**向原告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薛*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5600000.00)还款日期为贰零壹伍年陆月壹日(2015.6.1)本人承诺,如逾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一(1%)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吴**。2014.12.2担保人许**如果吴**不按时还款,本人许*才自愿还款许*才2014.12.2最后淮安**限公司在“同意担保2014.12.2”字样上加盖公章。薛*与许**签订协议,被告吴**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许**和淮安**限公司为薛*的56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许**与薛*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没有向原告薛*归还欠款,被告许**作为担保人代付了160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对吴**和薛*在淮安**限公司的投资进行了分割。三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薛*与被告吴**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吴**、薛*均不认可协议的效力,后三被告表示:由于8月2日的转让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吴**所签,如果原告不认可该8月2日协议的效力,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也不认可8月2日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与原告的哥哥薛*就合伙承建工程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薛*将在合伙过程中的投资及收益转让给被告吴**,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转让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吴**未能全部依约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家才加入修改了原有的协议书,亦为合法。并且薛*已经按约定转让了股权,被告许**也按约定支付了转让金。同时,被告许**还为被告吴**代为履行160万元。

对于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提出因原告薛*与被告吴**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三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淮安**限公司的股东就吴**与薛*之间的转股问题在2013年3月进行了多次的协商,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作为淮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对吴**与薛*及原告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或应知的,并且许**也代吴**归还了160万元的债务,原告也没有主张560万元所谓的借款就是事实上的借贷。故本院对被告许**、淮安**限公司、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许**在借条中明确:如果吴**不按时还款,本人许**自愿还款。是对履行保证责任设置了条件,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许**、淮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因6月1日为最后的还款期限,故计算违约金应该从次日起计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许**、淮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许家才就被告吴**的上述债务在法院对被告吴**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8元,由被告吴**、许**、淮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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