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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思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壹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保证在2012年2月17日前归还。担保人:胡*借款人:王**2012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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