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姚*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告于**欠到原告姚*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96000元,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