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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从花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从花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所欠金额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从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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