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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席*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席建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0元,于2014年1月1日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借期一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双方于2012年合伙建房,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给原告8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实际拿到是50000元钱,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74000元借条,约定以后一并结算,现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80000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借款人(席**)2014年元月1号还款日期到2015年元月1号。”此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及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5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2、被告虽提反诉,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收到被告80000元,要求返还,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74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其反诉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且被告也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对于被告反诉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经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建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袁**款74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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