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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涟水**限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涟**限公司、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涟**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林**提供了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涟**限公司、林**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35万元,15万元为预扣利息,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林**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向案外人罗**还款50万元,向原告还款8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涟水**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提供了担保,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我公司从徐**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以转账方式存入我公司135万元,现金交财务15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2014年8月3日归还)。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户名:涟水**限公司账号:32×××39开户行:涟**营业部今收到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经办人:韩*借款人(公章):涟水**限公司林**法定代表人(担保人):林**2014年7月3日”,同日,原告徐**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涟水**限公司的账户中转账135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2015年1月3日到2015年6月1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共同欠款人:林**涟水**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欠条、被告林**提供的个人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涟**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被告涟**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转账1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对此,被告辩称15万元系预扣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该辩解理由,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5万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涟水**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原告15万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利息欠条,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与涟水**限公司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涟水**限公司归还原告15万元,扣除其应付利息27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2.7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涟水**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照准。被告辩解,预先扣除的15万元系包死利息,并向案外人罗志会的账户中转账11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再次向原告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利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15万元即为包死利息,而是约定每月月息1角,且两被告向案外人罗**所归还的110万元,以在罗**诉两被告的案件当中予以处理,故该11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涟水**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涟水**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林**亦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徐**与被告涟水**限公司约定了1个月的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出具的75万元利息欠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林**主张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涟水**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22.7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涟**限公司、林**负担15843元,原告徐**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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