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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8月,原告经朋友嵇**介绍与被告范**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月一结,随要随还。被告借款后本息一直未付,直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春节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所举证据为: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未拿到原告30000元现金,出具欠条是为帮原告应付其丈夫,且原告曾给被告买过2万余元的东西,被告要将买东西的钱还给原告,所以出具了欠条。被告范**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李*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年过年给钱还清)欠款人:范**2014.7.21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本息还请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书欠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取得30000元现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张**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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