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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史**、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史雪凤、汪**、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汪**,被告史雪凤、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被告亲属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和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向何**索要上述两笔借款,何**均不予归还。现何**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其中被告汪**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雪凤、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本人与死者何**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对其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何**没有留下任何钱,应该用他生前的财产偿还周**债务,本人没有义务偿还何**所借款项。

被告史雪凤、何**辩称,对何**是否欠原告款项不知情,且被告史雪凤、何**二人明确表示不继承何**任何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何**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雪凤是何**母亲,被告何云树系何**儿子。2009年12月17日,何**向原告周**借款41000元,并在2009年8月11日其与案外人汪*共同出具给原告周**的借条(金额为70000元)的下方注明:“另加肆万壹千元正(41000.00元)(共借壹拾壹万壹千)何**2009.12.17”。2010年8月26日,何**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正(75000.00元)借款人:何**2010.8.26”。之后,原告多次向何**索要未果。2015年6月26日,何**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本院调取的(2010)涟执字第727号案件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何*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何**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何*春的遗产,对何*春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史雪凤、何**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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