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壹万元用于工地开工买模板周转,约定利息2分5。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俊生壹万元(每月2.5利息)刘**2011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4500元,2012年9月30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800元(其中包含被告给付原告一条香烟,原告认可抵扣利息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7400元,扣除已还利息1800元,剩余利息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15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