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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因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两份10万元的借据确认上述借款。2014年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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