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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被告肖*于2014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和被告肖*原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肖*向原告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肖*身份证号:××借款日:2014.11.25”。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欠原告汤*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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