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孙**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通过其同学陈**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账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万元,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