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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诉被告陈**、黄**、朱**、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黄**、朱**、毛**为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明辩称,为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原告。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朱大权未作答辩。

被告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抵押物为轴承磨床相关设备共9台,如到期未还由张**自行处理抵押物。借款人陈**,担保人:黄**、朱**、毛怀宝。”另有陈**注明一份,内容为:“月息每月22日到位,如不到可延迟3日,3日后再不到抵押物张**自行处理。陈**2013.11.22。”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当归还借款,担保人黄**、朱**、毛怀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又未到庭导致对利率无法查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朱**、毛怀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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