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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逢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逢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以被告名义书写在被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彭**现金10万元,高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中**行向被告银行帐户中转入现金94000元,原告对此解释双方商谈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三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预扣,所以,实际给付被告款为94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事实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凭证,故应予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因借条是先于款项交付出具,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94000元,即使如原告所述的差额是预扣利息,其亦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4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与还款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应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催要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主张权利日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逢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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