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夏**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赵**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郑**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夏**提出异议称:我与被执行人郑**已于2010年1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号*幢*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归我所有,且自2010年1月后房屋贷款也是由我实际偿还。另,赵**与郑**之间的债务系发生在我与郑**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房屋纳入被执行财产存在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12)亭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答辩称:对于异议人和郑**离婚的事我不清楚。我是依法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时房产是登记在郑**名下,并没有变更登记。而且我已经申请执行了一年多了,异议人至今才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郑**未参加听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其中6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其中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郑**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郑**未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赵**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亭执字第15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02670元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8月4日,本院查封了位于盐城市榆河路*号*幢*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其时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郑**。对此,案外人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夏**与郑**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夏**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到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本院根据房屋登记情况对登记在郑**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夏**以债务发生在其与郑**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协议离婚时房屋已约定归其所有为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夏**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号*幢*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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