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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先后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15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65000元。该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计16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陈**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先后四次向原告徐*立据借款人民币分别为70000元、15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计16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一品仕家高层A8-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时裁定对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借条4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先后四次向原告徐*立据借款计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徐*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计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人民币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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