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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与被告周**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可以冲减),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周**夫妻关系,我们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们之前给付了30000元利息。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共同出具30000元、2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刘经理人民币叁万元正。(2分5厘利息),今借人王**、周**,2011.8.7”、“今借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正(百分之二分五),电话:189××××0813,今借人:王**、周**,2011.8.7”。其中,20000元借款为原告刘**介绍,由二被告向案外人刘*所借,因二被告未有还款,原告刘**代为向刘*偿还该20000元,后被告王**将该借条中的“刘*”改写成“刘经理”。另查明,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可以冲减),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周**差欠原告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王**、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并对已付的30000元利息予以冲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6525元,冲减30000元后为6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5元,合计56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周**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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