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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江苏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追加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王**以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资质承建了大自然(昆山**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在该项目的建设中,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履行交付义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本息。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姜**作答辩。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姜*于1984年2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到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王**,2013年12月30日”、“借到王*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据王**2014年3月2日”,被告姜*在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中王**下方签名。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签证单18份,并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后,被告王**、姜*一直未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姜*、江苏中**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程量签证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裁定对被告王**在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19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差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姜*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也共同与被告王**出具了其中1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虽原告提供被告王**的工程量签证单,但该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上也无被告江**有限公司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姜*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王**、姜*负担(原告已预交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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