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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范**、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双诉被告范**、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双诉称,被告范**以经营和家庭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5年1月25日、2月7日、3月4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5月24日向我立据借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12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51万元,均书面或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梁**与被告范**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为2015年5月7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24日,经我与被告范**结账,被告范**差欠我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5.68万元,将该5.68万元又向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偿还借款56.68万元及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对2015年5月7日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2015年5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是由2015年1月25日的10万元借条换据而来,是同一笔借款;2015年4月9的12万元借条只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2万元是10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2015年8月24日的5.68万元借条没有收到任何本金,均是利息;2015年2月7日的7万元、3月4日的5万元、5月7日的5万元是事实,因此,我认可借款本金为37万元。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的我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不认可。

被告梁**辩称,我和被告范**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已于2014年6月5日离婚。我只对我于2015年5月7日担保的5万元承担责任,其他借款跟我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离婚。被告范**于2015年1月25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于2015年2月7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3月4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葛**借款10万元,并预先将按月息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4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每天罚款500元,当天付清;于2015年5月7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梁**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24日立据向原告葛**借款10万元,合计51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范**向原告葛**归还了2015年4月24日2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并将剩余0.3万元以及上述51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算至当日的利息5.38万元合并向原告葛**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68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葛**向被告范**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梁**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偿还借款56.68万元及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对2015年5月7日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双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梁**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与被告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葛**提供的由被告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葛**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差欠原告葛**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被告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出借的金额只有10万元,预先将按月息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范**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68万元的借条中的5.38万元就是前期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而来,故该5.38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范**尚差欠原告葛**借款本金47.6万元及约定到期利息5.38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范**仍应承担借款本金47.6万元的利息。被告梁**自愿为2015年5月7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5万元借款的本息向原告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与被告范**于2014年6月5日即已离婚,原告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其余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葛**要求被告梁**对本案其余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葛**尚欠借款本金47.6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5.38万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以4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范**的给付义务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原告葛**负担370元,被告范**、负担909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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