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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女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女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并额外支付我5000元作为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9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我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又向我还款5000元。现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顾*向原告周*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女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建行转账方式汇入顾*账户﹤建行﹥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使用时间到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金,额外支付5000.00元﹤伍仟元﹥。根据公司情况给予年利润5%分红。顾*,2013.4.16日12:58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于2014年8、9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顾*与原告周**约定额外支付的5000元,原告解释为借款的一年利息为5000元,该解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推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且被告已经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双方的利息约定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周**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顾*负担58元(原告已预交8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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