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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推诿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向原告李**立据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本付息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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