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顾**、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顾**、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和被告顾**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顾**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50万元,我按月息5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2.5万元,又于2015年3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被告吴**与被告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搪塞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吴**共同辩称,被告顾**因所开办的江苏强**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王*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顾**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王*的转账记录为凭。本案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47.5万元,未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王*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息,第二笔10万元借款未有实际交付,系双方结算其他借款的利息形成的。被告吴**对顾**因经营公司而向原告王*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吴**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手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今借人:顾**,2014年11月10日”。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47.5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手人民币拾万元整,今借人:顾**,2015年3月28日”。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2015年3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表示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汇款47.5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对剩余款项2.5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7.5万元。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吴**与被告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与原告王*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顾**个人债务,或被告吴**与被告顾**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王*所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顾**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吴**与被告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7.5万元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负担465元,被告顾**、吴**负担883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